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蓬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承包岳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縣佳里工業區強新工業無塵室鋼骨土木新建工
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給付支票2紙,計156556元,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經已其對訴外人岳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清償50000元,尚欠106556元未為
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
權轉移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