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蘇天宏
       郭芊欣
被   告  吳慶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
千五百十七元(包含本金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利息七萬
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部
分自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催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電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
千五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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