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成棟 當場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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