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陸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0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6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2月返回大陸,91年6月間再度來台,因向原告要求給予金錢在大陸地區購屋遭原告拒絕後,竟在同年
9月間無故返回大陸,之後即拒返台履行夫妻義務,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且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吉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於90年及91年6月2度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但91年來台後因要求原告出資予其在大陸地區購屋未果,即在同年9月無故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杳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1年9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5100730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惟於91年9月30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5年多,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