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尚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尚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③④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7日,而於10
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之寶成宮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 賴輝明 據報後,於同日8時許到場處理,詎周尚新明知賴輝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對警員賴輝明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以此貶損賴輝明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尚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賴輝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臺語對警員賴輝明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侵
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警員賴輝明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