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孝澤(原名羅文辰)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羅孝澤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先謂:「…其( 張世庭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而且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一一說明電話中與被告談話的意義,並不是只有主觀的陳述而已,而是以客觀存在的通話內容為依據,自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係指證人張世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乃理由又謂「本案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張世庭之供述證據,僅有張世庭之證詞」、「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原判決第11至13頁編號⒋至⒎所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羅孝澤,綽號 蘿蔔頭 )與 蕭駿侑 僅談到錢的事情,未談到其他可能之毒品暗語,也未談到毒品數量」、「則以上通話內容亦無從資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3、14頁)。卻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為張世庭證詞之佐證。不無矛盾。
㈡⒈原判決以被告與蕭駿侑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未談到
其他可能之毒品暗語,也未談到毒品數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蕭駿侑有經常性毒品交易。…自不(能)以兩人在談話中,談到金錢,即遽行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然依原判決理由㈤所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
⑴蕭駿侑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1時56分44秒與被告行動
電話通聯,蕭駿侑向被告稱:「你先拿一些錢借我好嗎?」,被告回稱:「我身上沒有要明天,我媽每天都把錢收走」,蕭駿侑再稱:「我是說那個錢啦。」被告始意會稱:「喔喔,你來啦,沒關係,你來」。
⑵同日凌晨2時3分21秒,蕭駿侑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稱已抵達,被告乃請其直接到包廂。
⑶張世庭於99年6月2日晚上11時15分51秒,撥打蕭駿侑之
行動電話表達想要透過蕭駿侑以「明天再給他」之方式向被告拿2000元,於知悉蕭駿侑前一日才向被告拿且差1000元,乃擔心地問被告肯嗎?蕭駿侑表示不知道,答應等一下問看看。
⑷蕭駿侑於99年6月2日晚上11時21分30秒、11時44分21秒
分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係蕭駿侑於與張世庭通話完畢後五分鐘,即與被告聯絡,二人約定見面,被告提醒蕭駿侑要拿錢給他,蕭駿侑應允「明天先拿2000元給你」。99年6月2日11時59分28秒,被告告訴蕭駿侑其要到了,蕭駿侑稱:好。
⑸被告於99年6月5日凌晨3時16分37秒,撥打蕭駿侑之行
動電話,詢問「你方便拿給我嗎?」,蕭駿侑表示「明天好嗎?那個人睡著了」。被告表示同意。
⑹蕭駿侑於99年6月5日早上8時25分1秒撥打張世庭之行動
電話稱:「蘿蔔頭跟我討錢」、「昨晚,看能不能弄2000給他」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
⒉如上開內容無誤,顯然蕭駿侑有向被告購買物品,而張世
庭亦有託蕭駿侑向被告購買物品。而究係購買何項物品?倘非毒品交易,為何談話晦暗不明?原審未加分析、勾稽、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逕以上開通話內容僅談到錢,未提到毒品暗語及毒品數量,遽謂不能資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佐證,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