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訴人 羅孝澤 (原名 羅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孝澤(原名羅文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既有可能因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則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張世庭 施用犯行,無非根據證人即施用者張世庭於警詢、偵、審中之部分證詞,佐以上訴人與 蕭駿侑 (原名 蕭聖嚴 ,另案在押)、張世庭與蕭駿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原判決第五至一0頁)。但查:
原判決雖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為張世庭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認蕭駿侑於通聯中,曾以「借錢」為暗語,向上訴人拿「東西」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至十六列)。然:
㈠細繹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
;以下依原判決編號序列記載),張世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之編號㈢通聯中,向蕭駿侑稱:「那你等一下去問他(指上訴人,下同),我想跟他拿二千,說是我要的」,蕭駿侑回稱:「我等一下問看看」;旋蕭駿侑撥打編號㈣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但僅詢問上訴人位在何處,經上訴人告以「我在外面,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嗣蕭駿侑撥打編號㈤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時,僅告知自己所在,經上訴人同意赴該處,並稱:「要拿錢給我ㄋ」,蕭駿侑則回稱:「我明天先拿二千給你」。至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上訴人撥打編號㈦之電話給蕭駿侑後,蕭駿侑於同日早上撥打編號㈧之電話給張世庭,告以「蘿蔔頭跟我(指蕭駿侑)討錢」,並稱「看能不能弄二千給他(指上訴人)」等語。
㈡據上:
⒈倘如原判決所認,通聯中之「錢」係暗語,則張世庭於編號㈢
之通聯中,既係託蕭駿侑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愷他命;如此,上訴人於編號㈤之通聯時,何以猶向蕭駿侑稱:要拿「錢」給伊?蕭駿侑何以回稱:「我明天先拿二千給你」?反之,倘若此之「錢」、「二千」係指金錢,則蕭駿侑既已拿二千元給上訴人,又何來編號㈧通聯時之催討二千元之事?⒉編號㈧之通聯中,蕭駿侑稱:上訴人向彼討「錢」一語,是否
真係索討金錢?倘上訴人真係索討金錢,則以張世庭係託買二千元愷他命之前提下,自須償還上訴人二千元,蕭駿侑何必稱:「看能不能弄二千」給上訴人?㈢從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錢」、「二千」,究何
所指,尚須逐一釐清,始足以判斷通聯雙方之真意。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率認該等譯文足為張世庭於警詢時所稱:編號㈢之通聯,係彼叫蕭駿侑幫忙問上訴人那裡有沒有愷他命,彼想向上訴人買二千元之愷他命、編號㈧之通聯,則係上訴人向蕭駿侑催討上開買愷他命之二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九、二0頁)之補強證據,殊嫌速斷。
張世庭歷次陳述所提及:彼曾託蕭駿侑向綽號「蘿蔔頭」之上
訴人購買二千元之愷他命等語,係彼之單一陳述,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張世庭與上訴人之直接通聯,內容亦未達足以合理懷疑為毒品交易之程度,事實審法院自應命檢察官確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警卷存有蔡伊純(即出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上訴人用以通聯者)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見警卷第四二頁),其陳述內容之詳情、真意如何、檢察官何以不將之作為起訴之證據資料,事實審法院亦應予究明等情,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㈠、㈡分別指明(見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第二至四頁)。原審未循發回意旨,究明除張世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外,蔡伊純之陳述是否亦得用以佐證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猶憑張世庭之單一證詞,佐以文義未明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逕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採證認事仍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原判決認為證人蕭駿侑已無調查之必要乙節,雖於理由欄貳之
五說明:「…蕭駿侑另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花檢慶偵勤緝字第919號發布通緝(按:通緝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尚未到案…況且蕭駿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按:原審審判期日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仍未到案,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已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然查:原審卷內並無蕭駿侑之相關通緝紀錄表可參(按:僅原法院前審卷即上訴字卷第三三頁附有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查詢之通緝紀錄表),原判決該項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蕭駿侑於原審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前,業於同年月十四日經查獲歸案,並羈押在看守所;嗣並因轉讓愷他命予張世庭等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附相關起訴書、判決、通緝紀錄表)。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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