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張耀發
張耀坤 張耀南 張耀乾張彩雲 張秀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 張邱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固登記在「張邱」名下,然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認定權利人「張邱」係祭祀公業性質,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據之就系爭土地辦理權屬別更正登記,無需冠以「祭祀公業」名稱;且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邱所有,堪認系爭土地非屬自然人張邱所有。至光復後因何登記為張邱名義,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容有可能係轉載錯誤所致。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所示,其父張○達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固曾向張○榮、張○岳、張○、張○錫購買系爭土地,然張○並非張邱祭祀公業之派下,且無當時派下張德宏簽章,難認該買賣曾經全體派下同意,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此抗辯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縱曾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因張重達或上訴人未曾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原審認其仍屬無權占有,尚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或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