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上訴人 蔡忠
林添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蔡忠和 、林添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蔡忠和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蔡忠和上訴意旨略稱:⒈依 孫政閔 所證述內容,可知伊係在
孫政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對孫政閔施加暴力,則伊之施加暴力行為,是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疑點,未詳加研求,於法有違。⒉本件伊有交付款項向孫政閔購買毒品,並未施用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係因 陳彥學 曾告知孫政閔持有槍械,且於交易過程孫政閔有伸手入背包內,伊以為孫政閔要掏槍,才與孫政閔拉扯,並非強盜等語。
㈡林添財上訴意旨略稱:伊係透過陳彥學向孫政閔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購毒款項給陳彥學,雖於駕車前往購買毒品途中,陳彥學曾表示欲搶奪孫政閔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因已交付購毒款項而未應允。而孫政閔上伊所駕車輛後,於途中要求下車秤毒品重量,伊自然配合;又陳彥學、蔡忠和上車後說「快走」,伊只好開車返回,事後亦僅分得與所交付購毒款項等值之毒品,並無強盜之動機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孫政閔、陳彥學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蔡忠和所稱因懷疑孫政閔欲掏槍,才與孫政閔拉扯,並非強盜之辯解,及林添財所稱未參與強盜行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取他人之物」,係指對該物有支配力之人,實行強暴等行為,而將該物強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名邀約孫政閔見面,嗣因於車行途中無法精確量秤甲基安非他命,始下車量秤,上訴人等係在陳彥學將孫政閔所帶來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磅秤上,並由孫政閔調整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位置秤重完畢之際,立即以強暴方式強盜仍置於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孫政閔身上所背之皮包等物(見原判決第二頁三),足見上訴人等強盜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該甲基安非他命仍在孫政閔實力支配之下,且上訴人等亦無交付購毒款項行為,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加重強盜罪名,核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政達法官張祺祥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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