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上訴人 郭英調
參加人台中市基督教外埔協會(原名外埔教會)法定代理人 馬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天欲捐地興建外埔教堂,惟因參加人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無法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贈與契約。嗣因參加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郭○天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撤銷上揭贈與,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參加人在該土地上興建二層RC造之外埔教堂,上訴人本於已失效之贈與契約,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其次,參加人係由多數人組成,有組織章程,一定之目的及事務所,獨立之財產及人事,亦有代表人及管理人,難認其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惟於興建上揭教堂時,參加人仍因無法擔任起造人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一樓起造人,嗣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清償貸款餘額即配合更名之協議,參加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而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以反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該一樓起造人之更名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既非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依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所示,其已獲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成立「台中市基督教外埔協會」並發給立案證明書,法定代理人為馬傳旺,並非 劉乙庚 (見原審卷二○三至二○五頁),惟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亦非當然停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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