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前科更正為「李俊偉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自小客貨車保險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於民國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害人自陳只要拿回我的自小貨車保險桿1支,不願作任何求償,我也願意原諒對方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暨審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稱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李俊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俊偉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白清金 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白清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自小客貨車保險桿││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竊得保險桿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該機車腳踏墊上,欲載回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藏放,再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鄉○○路與長昇街之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員警 劉明勇 等人發現其行跡可疑涉有竊盜罪嫌,││進行盤查並詢問李俊偉該保險桿來源,李俊偉否認竊盜犯行││,並謊稱該保險桿係在花壇鄉鳥松巷某田寮空地拾獲,經警││告以將調閱沿途監視器查明,李俊偉始不得已供承犯案,而││查獲上情,並查扣該自小客貨車保險桿(該自小客車保險桿││,業已發還白清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偉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清金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劉明勇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查獲現場相片、該失竊自小客貨車保險桿相││片、該失竊自小客車保險桿放置相片共8張。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上││揭累犯前科外,並犯有10餘次竊盜及恐嚇犯行,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使用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欲變賣,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該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已尋回,無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