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江松鶴 律師( 胡義金 、 劉月娥 之破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