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
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五十八
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待原告核發後,被告並持以於八十九月
九月十四日消費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十八三百十元等情,固提出記帳卡申請書影本
乙紙、簽帳單影本三紙為證,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甲方(即
持卡人)在乙方(即原告)記帳消費之帳款及因此而生之其他款項為乙方不可轉
讓之債權。」,此為原告所提約定條款內之第四條所明定。而依原告所提記帳卡
申請書及其後附約定條款觀之,記帳卡之核發,僅係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對持卡人,各別授與持卡人在上開二法人所設營業處所為實際消費之買
賣行為時,免當場支付價金而得延至次月所定繳款期限繳款之資格爾,至持卡人
持卡購物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仍應依各別消費行為中實際銷售貨物之法人
為何人決之,若持卡人因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時,亦僅得向該銷售
該貨物之法人主張,而不得另依記帳卡授與契約關係主張另一法人亦應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責。同理,當持卡人於繳款期限仍未付款,發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時,當亦僅得由該銷售該貨物之法人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觀之
,持卡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消費款項,均係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且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四條所定此等債權係屬不可轉讓之債權,顯見上開債權
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竟以此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他人不可轉讓之債權據為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簽帳款項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