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聖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票據債權已超過時效期間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則上開規定,應認
系爭票據債權業因被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已消滅。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
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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