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其公司需款週
轉等由向外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向訴外人 洪國惠 及其友人借款,由
於開立支票無法兌現而更換支票,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其中十紙
日期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五十五萬
八千元,總金額仍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因延期三個月清償,以每月二分計算,每
月應給付利息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乃又開立三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支
票三張,合計為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該支票由被告囑咐其公司會計 王國昌
開立後,被告即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洪國惠,而系爭支票即為附表二編號四
至七號所示之支票,因係洪國惠積欠原告債務,用以清償債務而交付。查系爭支
票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就支票文義負責,為此而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
支票係伊所開立無誤,但伊不認識原告,沒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經被告為空白背書交付予第三人洪國惠後,再轉交付予原告收執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而被
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性,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匯票章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另「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第一項)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第三項)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四項)。」
;而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付款,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三
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之正面,雖經發票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惟此僅生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效
果,而系爭支票既經被告為空白背書,揆諸上開規定,自仍應對其背書後取得票
據之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
示之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