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4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不久,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