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現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變換提存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現金新台幣84,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年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領回所提存之現金,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