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救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院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等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再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尚僅泛言法務部○○○○○○○記載再審聲請人為精神疾病患者,按UNO身障人權委員會釋示及CRPD施行法8⑵應受程序律師保障及法扶救助。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為法律科班畢業、經國家司法特考,並受司法官專業訓練之人員,對再審聲請人一介國中程度,先由不諳上開人權法令常識、應調查不調查,上開案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前開裁定分別於如附表「確定日期」、「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111年4月14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此外,本院作成附表編號14之裁判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故本院前開裁定顯非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4裁定提出再審聲請,即非適法。又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裁判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各該裁判之當事人,是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對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均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況前開聲請再審事件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以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潘曉萱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裁判日期確定日期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備註1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3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10月5日原審:109桃國簡2109年8月13日2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4號108年12月5日109年6月23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8月12日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109年4月21日3109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109年3月11日110年2月22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5月12日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109年9月28日4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109年4月10日109年8月13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9月17日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即編號1)109年5月21日5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4月28日原審:108桃國小106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6月16日原審:108桃救617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10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4月21日原審:108桃救76109年3月10日8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6月15日原審:108桃救739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9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10月26日原審:109桃救12109年9月9日10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6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16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4月20日原審:108桃救74109年3月6日11108年度桃聲再字第5號108年12月9日109年4月29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6月15日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聲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12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8年12月20日13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8年12月24日14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9年7月29日109年12月25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9日15108年度桃救字第61號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9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6月16日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即編號6)16108年度桃救字第74號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6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16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9年4月20日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即編號10)17109年度國小抗字第8號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收受,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3月16日原審:109桃國小318108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當事人為 林秋東 與航警局19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當事人為 賴張秋緞 與兆豐產險公司20109年度簡抗字第32號當事人為 姚泰隆 與 郭振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