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
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移送本院。原
告起訴雖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依其所援用之文書
,可認定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送達法矯署勤字第108015
78860號函,收件人為監所名義而非原告名義,使監所有權
拆閱,不法破壞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等語(下稱
本件訴訟)。又原告前於108年8月間,亦對被告向本院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勤字第
10801578860號函及法矯署醫字第10801589990號函,其信
封登載之收件人均為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不法侵害其書
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故依法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0號受理後,於同年10
月25日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於109
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件訴訟)。
三、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被告同一,且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以監所名義為收件人,對原告送達法矯署勤字第1080
1578860號函,破壞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並聲
明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
件訴訟尚未確定,惟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
屬重覆起訴。且前件訴訟確定後,本件訴訟已為前件訴訟確
定效力所及,其性質上均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