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384元予告訴人,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9號被告顏子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⑴⑵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因⑶肇事遺棄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上開⑴至
⑷、⑹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⑸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西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84元之金牌台啤啤酒2手(每手4入裝),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張昭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子霖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啤酒之情,然辯以:是腦內聲音叫伊去拿,伊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昭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而考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四處張望,再拿取上開啤酒,且於偵查中對答尚屬流暢,未見有何不知其自身行止之情形,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金牌台啤啤酒2手,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返還被害人384元價金,此據被告、證人即其母 張靜宜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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