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現金5,4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被告蕭文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 陳英典 未注意之際,開啟陳英典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徒手竊取陳英典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適因路邊攤販發現轉告陳英典,陳英典隨即將蕭文俊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蕭文俊竊得之贓款(已發還陳英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英典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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