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原告童來被告 郭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與其餘原告 顏文濱 等人(其餘原告部分均已審結)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所有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並擴張利息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自任會首,召集24名合會成員,組成合會,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均依約繳納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9會,被告即宣告倒會,原告為未標活會,被告拖欠會款未還。幾經催討,被告雖償還部分會款,惟仍積欠原告11萬元會款未為清償。經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且與其餘原告到庭所言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依合會關係應受給付之款項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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