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陸玉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陸啟龍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陸本庭 之女,被繼承人陸本庭與 陸潘秀美
後生有長男 陸啟明 、次男 陸啟盛 、參男 陸啟佑肆男 即被告陸啟龍、 伍男 陸啟光 、長女即原告陸玉花等人,惟被繼承人因經濟困難,故於民國63年2月21日將當時甫2個月大之被告陸啟龍出養予他人,至此被告再也未與本生父母有所聯繫,又因當時被繼承人與收養被告之人均不諳法律,故僅將被告之戶籍遷出,皆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出養登記。
㈡依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可知,於74年民法修正前收養子女者,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故被告陸啟龍既於63年間甫出生2個月之際即出養他人,且自幼即由他人撫養而未與本生父母聯繫,依上述規定可推知被告已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且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生父陸本庭之遺產依法應無繼承權。㈢被繼承人陸本庭於96年8月27日死亡後,經鈞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執行剩餘款可由繼承人共同領取,惟鈞院執行處誤認被告亦為繼承人,將致原告所受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而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等意旨,應認原告確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陸啟龍對於被繼承人陸本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陸本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陸本庭之女,被繼承人陸本庭與陸潘
秀美婚後生有陸啟明、陸啟盛、陸啟佑、陸啟光、被告陸啟龍及原告陸玉花等人,被繼承人陸本庭已於96年8月27日死亡,因債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等與繼承人即債務人陸啟明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執行所得剩餘款需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63年2月21日將被告陸啟龍出養予他人,並將被告之戶籍遷出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前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被告陸啟龍之戶籍於63年2月21日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養予他人之事實,況原告已到庭自承被告陸啟龍出養給何人無法查知(見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出養於他人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即難憑信。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陸本庭之子,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陸本庭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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