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賴錦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副理、徐課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提出書狀不合程式
(即未詳載被告真實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2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27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