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黃俊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
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已於民國98年6月29日讓與聲請人;又第三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該公
司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以「桃園市○○區○○路○○巷○
號」一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又相對人
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退回
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之
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