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劉嘉天
劉黃碧雲
劉慧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79,297元,應繳納裁判費5,1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及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