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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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074號
原   告  殷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3074號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於同年7月8日舉辦「北歐五國
北角17日」旅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6,000
元,伊均事先勾選 茹素 。惟旅遊過程,因領隊 羅明志 不具專
業領隊資格,未善盡導遊責任,於抵達丹麥時安排遊覽車空
調設備欠佳,提供素菜份量不足、品質欠佳,搭乘挪威景觀
高山火車未妥適安排座位致伊無端上下車並遊走車廂,於哥
本哈根、冰島等地機場不諳電腦操作機場登機手續致伊枯等
浪費時間,復未正確指引團員在機場辦理退稅,參觀各景點
時未為必要導覽說明或提供無線電對講機解說,且未依行程
表入內參觀磐石教堂,於斯德哥爾摩旅館擅自更改伊入住客
房,抵達維克尼斯旅館、絕世風華館UnionHotel後未依約
提供伊面峽灣客房入住,復未依約投保相關旅遊保險,伊2
人自得各請求減少費用3萬6,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4條
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人
各3萬6,4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依系爭契約安排旅程並為團員投保相關保
險,領隊羅明志具備專業資格,遊覽車冷氣空調問題於當日
經團員反應後即聯絡車行調度更換遊覽車;素食餐點部分經
羅明志詢問團員 茹素者 可食用蛋類後即請餐廳再加1道菜;
原告搭乘景觀高山火車時,因搭乘旅客眾多雖有忙亂,然伊
已事先為團員購票並未耽誤行程;伊公司依旅客手冊所載飯
店、景點提供原告住宿、參觀,原告所陳各項情節,僅係個
人主觀感受,伊公司就交通、住宿、路線及景點均無違約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
質時,旅客應先請求改善,倘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
善時,始得據以請求減少費用。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各付團費25萬6,000元,參加被告招攬之北歐五國北角
17天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旅客報
名資料表、旅客手冊、團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
44至5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食宿
、交通、景點參觀及保險,且領隊羅明志未善盡導遊責任,
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請求減少價
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品
質、已請求被告改善、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餐食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旅程第2天未依約提供7道素菜,經反應後
,僅提供1盤不成樣的「混蛋」,全程未盡心安排茹素團員
餐食,扣除飛機上用餐天數後,按旅途期間12天、每人每日
減少費用200元計算,各得請求減少2,400元云云。惟:據證
人羅明志證稱:「素食沒有7菜1湯,在歐洲尤其是北歐,因
為蔬菜種類不多,通常都是4菜到5菜,後來有團員說素食者
可以吃蛋,所以就加了炒蛋,團員只要有反應我們就有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顯然羅明志於當日團員
反應素食餐點不足後,旋即要求餐廳再提供蛋類菜餚供茹素
團員食用,已難謂被告有何不為改善之情;參諸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涵蓋其中30名團員旅客意見調查表(全
部團員共33名),就餐飲安排是否滿意部分,亦無團員勾選
「不滿意」或「很不滿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32至
136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旅程中提供茹素者餐食有何
不備通常價值或欠缺約定品質,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
是原告執此請求減少價金,尚嫌無據。
㈡交通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抵達丹麥第1天提供冷氣空調不佳之遊覽車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提供旅客意見
調查表其中1份亦記載:「第2、3天巴士內完全沒空氣對流
」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固堪信為真。惟:據證人羅
明志證稱:「丹麥第1天行程早上很涼快,到了中午氣溫熱
了,團員就感覺到熱了,我有轉達司機跟車行,車行表示需
要調車,當日下午3點左右進飯店,到了下午4點以後再出發
的時候已經換車,後來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羅明志於接獲旅客反應遊覽車空調設備欠佳
,旋當場要求司機向遊覽車公司反應並協調換車,並無不聯
絡或不處理之情。參諸北歐地處寒帶,當地遊覽車配備冷氣
空調設備效能未必如地處亞熱帶臺灣地區所得比擬,且車輛
調度亦需相當時間,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行程所搭乘遊覽車仍
有空調欠佳情事,堪認被告已於合理時間內改善搭乘遊覽車
空調問題甚明。
⒉原告復主張搭乘「卑爾根-挪威縮影景觀高山火車」時,羅
明志未妥適安排帶領團員上火車,又趕團員下車火車車廂中
迷航,致無法欣賞沿途景色云云。然依證人羅明志證稱:「
觀光火車已預定好班次,但並無預訂座位,抵達車站後由火
車公司人員分配旅行團坐哪個車廂,上車這站非列車起始站
,已經有別的旅客先行占用車廂,因上車時間只有5分鐘,
故讓團員先上車,再帶團員去其他車廂找位置,且整個車程
不到5分鐘即須下車參觀下1個景點,參觀景點回到火車上有
較多空位後,大家都坐在一起」、「因為車廂人很多,導致
團員不便,事後有跟團員解釋並道歉,並請公司招待團員飲
用餐廳提供不限種類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
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衡以搭乘當地觀光列車旅客眾多
,遊客搭乘景觀火車亦非對號入座,火車公司原訂安排乘坐
車廂座位遭其他旅客佔用,非被告所得掌控,亦難謂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上開情形應屬突發、偶然事件。原
告復未舉證就此部分旅遊服務請求被告改善未果,尚難徒憑
上開事實驟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請求減少費用各
3,000元云云,亦無憑據。
㈢住宿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遊手冊提供百年歷史維克尼斯貴族旅
館及面湖正面房間、絕世風華館UnionHotel旅館及面湖正
面房間供團員入住,各等請求減少價金5,000元、3,000元云
云,固提出維克尼斯飯店現場照片6幀、維克尼斯貴族旅館
以穿廊與後方建物相連之照片2幀、原告入住房間整理及屋
前景觀照片2幀及UnionHotel外觀照片4幀為憑(見本院卷
第56至62頁)。惟:被告確有依約安排原告入住維克尼斯飯
店及UnionHotel等旅館升等峽灣房,有被告提出入住各該
旅館並升等峽灣房之網頁列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觀諸原告提供照片,原告入住客房雖非面臨湖岸第1排
,部分景觀視野遭建物遮蔽,但因地勢或樓層較高,仍可從
旅館客房窗戶眺望峽灣景色,證人羅明志亦證稱:「原告入
住之飯店均面臨峽灣景觀,且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入住房間沒
有景觀而要求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縱被告提
供住宿之旅館客房與原告主觀期待有落差,仍難驟謂被告未
依債務本旨提供各該飯店升等峽灣客房。是原告徒憑主觀感
受,就住宿上開旅館部分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羅明志在斯德哥爾摩入住RadissonBLURoyal
VikingHotel變動團員預定入住客房等情,證人羅明志亦不
否認:「應該有原告持有房卡係他人名義而不能使用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堪信為真。惟:據證人羅
明志證述:「原因是因為該團有3個家族,其中1個家族有10
人,另1個家族也要2個房間,他們希望集中在一起,至少同
一層樓,所以我會調整,也會向旅客說明,並徵得其同意,
飯店基於安全顧慮也會要求我們將變更入住房客名單交給飯
店,以便能夠使用(房卡),只要團員有狀況向我反應,我
一定馬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反面),
顯然羅明志係為妥適旅行團內同一家族成員便利,始調整旅
客住宿房間,具有正當性;原告復未舉證羅明志未經其同意
擅自變更入住房間,致被告提供旅遊住宿服務不具備通常價
值或約定品質,經請求被告之履行輔助者羅明志改善而不為
或不能改善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領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指派未列名公司網頁所列專業領隊群之羅明
志帶團,羅明志不具有專業資格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供系爭契
約附件旅客手冊載明領隊為羅明志(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證原告於出發前已知悉被告指派羅明志擔任領隊工作,原告
主張:因深信被告網頁所列7名導遊口碑始報名參加系爭旅
行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顯非事實。又證人羅明志
證稱:「我帶團已經26、27年,10年前開始幫忙被告帶團,
現係被告專職帶團領隊,最近比較常帶歐洲線,本件相同行
程,我至少已經帶團超過10次」、「除在被告公司外,亦在
別家旅行社兼任導遊,但北歐行程僅帶被告公司的團,有時
法國、西班牙、捷克旅行團,別家旅行社也會請我幫忙,因
為我曾經去當地考察,比較熟悉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142頁),參諸被告提出旅客意見表俱無對於羅
明志有何負評,對領隊服務品質至少勾選滿意以上,尚難徒
憑上開網頁資料驟認羅明志不具有被告專業領隊資格。
⒉原告復主張:羅明志在機場不諳電腦操作登機手續、告知團
員錯誤退稅資訊,致團員臨櫃遭承辦人員退件,顯未善盡領
隊服務云云,亦為證人羅明志否認,並證稱:「我會操作機
場電腦,但因要輸入一些訂位資料,有些年輕旅客來幫忙,
或因我動作比較慢,但整體而言比傳統櫃台排隊速度要快」
、「機場辦理退稅時,我未告知錯誤退稅資訊,一切均按照
海關規定,導遊無法主導,但可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羅明志不諳電腦操作登機手續
導致時間浪費,復未舉證因羅明志告知錯誤退稅資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羅明志於參觀丹麥佛雷德利克堡、克倫波堡、
美人漁銅像、亞美尼亞堡、地吼雷海岬、辛格維利爾斷崖公
園、蓋錫爾間歇噴泉、市政廳、國會樓,在挪威佛洛伊珊、
搭觀光遊船遊覽松恩峽灣、格蘭傑峽灣、縮影景觀高山火車
、布利斯達爾冰河、芬蘭沙米主題公園、北極聖誕老人村、
磐石教堂、防禦城堡、瑞典之市政廳、諾貝爾頒獎晚宴廳、
德洛特寧赫爾姆離宮等各景點,未就各景點為必要導覽說明
,復未提供無限電對講機解說,亦未安排入內參觀磐石教堂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兩造約定參觀各景點
時被告應提供無線電對講機解說,已難認被告有何提供瑕疵
服務情形;又證人羅明志證稱:「我在遊覽車及各景點均會
介紹,除參觀博物館、皇宮、市政廳等特定景點,當地主管
機關要求專人以中文介紹,因此導遊不能介紹」、「當天有
按照行程帶領團員參觀磐石教堂,但因為停車場離磐石教堂
有段距離,我先說明如果有宗教活動,可能無法參觀,後來
因為教堂當天有辦婚禮,我跟旅客說明等婚禮結束後就可以
進去參觀,有些旅客已在外面拍照,我請旅客稍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參諸旅客意見表並無任何團
員指摘系爭旅遊未參觀表列景點,難謂羅明志未善盡領隊導
覽責任。是原告主張羅明志未履行領隊、導覽之責,各請求
減少費用1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㈤保險方面:
⒈原告主張:系爭旅程安排芬蘭原木長船航行,船公司要求團
員著救生衣,簽立未經領隊詳告內容文件,應係要求乘客簽
署船公司免責文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羅明志證稱
:「搭船簽署文件,我當時有解說,或許因團員忙著拍照沒
有注意聽,但因該處空間不大,且我音量很大,所有團員應
該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原
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 陳正峯 係執業律師,對
於自身權利保障應有認識,倘若不明瞭文件內容,自可向羅
明志詢問,原告既未舉證曾向羅明志洽詢簽署文件內容遭拒
,尚難執此主張減少費用。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投保系爭旅遊200萬責任險,3萬醫
療險及500萬履約保險等相關保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
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被保險
人為殷淑娟之美商安達保險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憑證、被
保險人為陳政峯之美商安達保險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憑證
、被保險人為陳政峯、殷淑娟之美亞產物航空旅行傷害保險
要保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航空旅
行傷害保險投保名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21頁),足
證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投保包含醫療險10萬元、旅遊綜合平安
險200萬元、申根旅行平安保險及飛安險2,000萬元。是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提供瑕疵服務,各請求減少費用3,000云云,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萬6,400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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