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江金禪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張宏暐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志豐 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為原告申
請附卡使用,後因吳志豐積欠信用卡款項,經被告向鈞院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鈞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號審理中,嗣
兩造與吳志豐達成調解,吳志豐雖於上開案件中為原告之特
別代理人,然吳志豐於調解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調解筆錄
之記載相異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826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吳志豐就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案件,業經
鈞院以103年度調小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在案,嗣被告據
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824號
受理中。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
更行起訴,原告提起確認消費借貸不存在之訴,依法無據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
調解成立,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
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與吳志豐前積欠被
告信用卡消費帳款,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號案件審理,嗣於審理程序中,經移
付調解,並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原告與吳志豐願連帶給付被告239,826元,及其中
98,6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乙節,有103年度桃小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然上開案件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原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之
30日不變期間內,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向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
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消極
確認之訴為前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
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再行就同一案件提起確認被告對原
告239,826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