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吳志豪
被 告 康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利息按華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3%加
碼年息3.47%,計為年息12%計付,並以華僑商銀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下稱華山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由華山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10
0%即100,000元予華僑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華山
產險復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依法公告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並予本金分
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融資
契約、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本金
云云,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借款,
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及分期給付
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
約明,且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其前開抗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