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芳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53公里800公尺處,擬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110至12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中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並因方向盤操作失當差點撞到分隔島後,急向右偏,致撞擊前方行駛在中線車道、由 曹冠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身,使曹冠暉因此受有左軀體挫傷、左上肢挫傷及左肘肌腱炎等傷害。被告李寶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睿誠 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曹冠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