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告 詹前榮 被告 姜欽城
姜禮煇 鍾恩土 上一人 鍾恩鑑 訴訟代理人路250巷120弄16號被告 詹前勳
詹前明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詹宏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姜瑞琴
姜玉惠 姜維平 姜鈞 姜尚 姜欣貝 陳昌海 詹秀春 姜禮源 陳煥達 陳慧菱 上二人共同 姜碧珍 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琇虹
姜禮釗 蔡芬芳 兼上一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玉玲 訴訟代理人 魏維能 被告 彭琦茵
詹堉淵 詹喬鈞詹岡陵彭麗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善豪
黃雲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廖錦雄
郭振臺 上一人 洪坤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 張茂貴
羅瑞雲 胡美玲 吳自康 施淑華 陳建榮 鄭曉如 曾賢偉 陳鳳香 劉銘棠 抵押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本院之判斷㈣中關於「..
.抵押權人新竹縣○○地區0000000000號12,面積24
3.9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7,面積34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85之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人新竹縣○○地區0000000000號12,面積243.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4392分之2084,編號27,面積34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4512分之2891之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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