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告 詹前榮 被告 姜欽城
姜禮煇 鍾恩土 上一人 鍾恩鑑 訴訟代理人路250巷120弄16號被告 詹前勳
詹前明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 兼 詹宏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姜瑞琴
姜玉惠 姜維平 姜鈞 姜尚 姜欣貝 陳昌海 詹秀春 姜禮源 陳煥達 陳慧菱 上二人共同 姜碧珍 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琇虹
姜禮釗 蔡芬芳 兼上一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玉玲 訴訟代理人 魏維能 被告 彭琦茵
詹堉淵 詹喬鈞 即 詹岡陵 兼 彭麗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善豪
兼 黃雲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廖錦雄
郭振臺 上一人 洪坤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 張茂貴
羅瑞雲 胡美玲 吳自康 施淑華 陳建榮 鄭曉如 曾賢偉 陳鳳香 劉銘棠 抵押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本院之判斷㈣中關於「..
.抵押權人新竹縣○○地區0000000000號12,面積24
3.9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7,面積34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85之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人新竹縣○○地區0000000000號12,面積243.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4392分之2084,編號27,面積34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4512分之2891之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