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附表一部份否認犯行外,餘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阮氏 清夢陳學彥呂淑鈴 等人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與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未遵期到案執行;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多次逃亡之事實,苟予開釋在外,自有逃亡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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