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5月19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0點45分左右,途經該街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上開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併韌帶損傷、頭部挫傷、顏面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上述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條,而輾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作證陳述之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4年6月27日94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乙○○ 陳明 狀等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40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4年6月27日94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乙○○ 陳明狀 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乙○○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尚非輕微,又其肇事後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而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節,雖有前述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4年6月27日94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然其後來僅給付被害人11萬元,即不再給付其餘款項,業經被害人於調查時陳明在卷等情,其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但被害人後來又具狀陳明願意再讓被告分期給付剩餘之未付金額,有上開陳明狀附卷足參,且被告犯罪後則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生活狀況並非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尾款和解金已按規定如期償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害人仍為被告僅給付渠11萬元,餘款9萬元尚未給付之相同陳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