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與甲○○在電話中產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門口前,持自備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砍傷甲○○,致甲○○受有左側上臂、手臂多處切割傷、紘橈肌腱、伸食指肌腱、二、三、四、五伸食指肌腱、伸腕尺側肌腱及尺神經背側分支斷裂、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47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先行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參酌本案被告係在人來人往之車站大門口犯之,造成社會大眾恐怖不安之情緒,及被害人受有左側上臂、手臂多處切割傷、紘橈肌腱、伸食指肌腱、二、三、四、五伸食指肌腱、伸腕尺側肌腱及尺神經背側分支斷裂、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情節非輕等情,認公訴人上訴以被告預謀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被害人受傷不輕,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在電話中口氣不好,即心生不滿,持刀在公眾往來頻繁之車站大門口逞惡行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權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已遭其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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