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署押壹枚、附表所示各筆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受乙○○委託,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該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核准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信用卡一張郵寄至甲○○經營早餐店之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八十二之二號地址,由甲○○代收。詎甲○○代收該信用卡後,竟未將之轉交予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開卡手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乙○○」署名一枚,偽造完成表彰持卡名義人「乙○○」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刷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表列之各該特約商店,連續施用詐術冒充乙○○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作成表彰係乙○○本人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表列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新臺幣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催繳欠款通知後,向該銀行查證,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甲○○盜用,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管理科調查組出具之冒用明細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信發文字第9500414002號簡便行文表函送之簽帳單影本二十四份、及被告坦承盜刷簽立作擔保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比較適用結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論述被告係成立何罪名,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逕予量刑,有理由未備之失當;另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有變更,郤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欠妥;再者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應適用舊刑法,未引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郤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洵有法條適用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署押壹枚、附表所示各筆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伍拾玖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且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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