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95、2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柏達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4月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8月,嗣經減刑(10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柏達仍未見悔悟,分別為如下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御庭汽車旅館」前,趁 簡菽 汝疏於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 簡菽汝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萬寶龍紅色大錢包、咖啡色小錢包各1只、玉山銀行存摺共3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前,趁 畢文倩 疏於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畢文倩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畢文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柏達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達固不否認其曾持有前揭2支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2支手機都係綽號「眼鏡仔」之人交給伊,欲請伊協助向 陳俊甫 換取毒品後再交給「眼鏡仔」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菽汝、畢文倩分別於上述時、地,遭不詳人士騎乘機車搶奪渠等皮包,且前揭各該手機即放置於被搶皮包內之事實,同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第12頁),並有98年7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各該手機照片各1份可證,而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2支手機交給伊後,伊於98年7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1號前,將其中被害人簡菽汝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 洪賢義 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19頁),亦核與證人洪賢義於警詢證述(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14頁)相符,足徵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機2支,確係由被告取得並交付予陳俊甫,再由陳俊甫將其中被害人簡菽汝所有之手機交給洪賢義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於98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2支手機都是朋友綽號「眼鏡仔」之人於98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2段路口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5頁),後於98年9月3日警詢中,經警質疑被害人畢文倩手機遭搶之時點為98年7月16日20時,被告乃改稱手機是「眼鏡仔」於98年7月16日23時交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又稱:綽號「眼鏡仔」之人於98年7月中旬上午與我約在中山路跟員山路口,將2支手機拿給我,請我幫忙向陳俊甫換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110頁),則綽號「眼鏡仔」之人交付前揭2支手機予被告之時點,究竟為上午、下午或晚上,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前,多以綽號「眼鏡仔」之人因案執行羈押或遭通緝躲避為由,無法提供綽號「眼鏡仔」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㈠第109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迄原審審理終結即為送測謊鑑定時程之際,方提出綽號「眼鏡仔」之真實姓名並稱其已成為「植物人」之說詞,且綽號「眼鏡仔」之真實姓名究係被告於原審所稱係「劉聰明」,抑或於本院稱之「 郭明聰 」,先後供述亦有歧異,是否為事後卸責而臨訟編纂之詞,亦非無疑。況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與林柏達交易毒品之事實,並證稱:被告係因缺錢而持前揭手機2支向其換得3,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㈡第242頁),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稱㈠渠沒有搶奪被害人的手提包;及㈡系案手機不是渠搶奪得來的,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有該局9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38067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於審卷第52頁至第67頁),衡諸上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受「眼鏡仔」之託以手機向陳俊甫換取毒品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中和員山路與中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乙節,因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伊去調錄影帶時因超過4個月已無法調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錄影帶既已超出4個月保留期限,本院自無從調閱,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後2次搶奪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隨機行搶,又專挑獨行女子下手搶奪,危害社會公安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搶奪2罪,各有期徒刑10月,並與原判決已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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