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至署時稱「我因為都在臺中工作,戶籍地在彰化,如果要保護管束,每月都回彰化,對我來說太麻煩,而且每天都要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等語,顯無意願提供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無訛。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至署時表示「我因為都在臺中工作,戶籍地在彰化,如果要保護管束,每月都回彰化,對我來說太麻煩,而且每天都要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等語在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卷證無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且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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