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丙○○○○代表人丁○○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丙○○○○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1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補徵原告民國96年間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撤銷,茲因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攸關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本院認丙○○○○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