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智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投資股票為主要工作,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下稱丙○○○成功分公司)開立股票委託買賣帳戶、帳號一二七九一─○號,而甲○○之妻 汪鳳娟 、汪鳳娟之姊 汪鳳淑 早在七十九年間,均在丙○○○成功分公司開立有股票委託買賣帳戶、帳號各為○○五一三四之五號、○○七○七八之二號。前開三帳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被告一人操作買賣股票。甲○○明知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中,股價瞬息萬變,特定投資人在證券商非公開之股票交易資料,包括下單委託買賣的股票標的、張數、成交紀錄均屬他人之秘密,證券投資者在證券商處所開設之委託交易之資訊因屬秘密,故證券商為客戶所提供之電腦即時回報系統、電話語音查詢系統,其帳號之交易資訊,只有帳號所有人或其授權人,始有權輸入以查詢交易情形,輸入該特定之帳號即表示確認使用者之身分之意思。丙○○○成功分公司所提供予客戶股票即時資訊系統,係由儒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碩公司)設計開發之「儒碩即時資訊系統」,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精業即時市況報導」。而儒碩公司所開發之「儒碩即時資訊系統」有安全機制上的漏洞,甲○○為謀取私人利益,意圖在股票交易市場上竊取基金專戶、法人及股市大戶之委託買賣、成交等有價證券交易秘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未經丙○○○成功分公司之同意,利用該公司電腦安全措施之漏洞,未依正常程序使用股票即時資訊系統,進行非法侵入行為,甚至在「精業即時市況報導」系統中,設定股市大戶、法人帳戶第十個帳號之成交回報,使該電腦系統誤認係帳號使用人之查詢,而得以竊取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儲存包括寶來地產基金專戶等上千個法人或股市大戶帳號、當日委買價、委賣價、成交價及成交張數等委託交易秘密之電磁資料的電磁紀錄等有價證券交易秘密。⑵復自同年五月間起,利用丙○○○成功分公司之電話(貴賓室專線電話:00000000),以證券商所提供之電話語音服務功能,冒帳號使用人之身分藉查詢電腦電話系統方式,竊取包括不特定股票帳號在華碩、寶來、台證、建弘及富邦證券等不同證券商電腦儲存中,當日股票委託成交情形的電磁紀錄及非公開之有價證券交易秘密,被告竊得前述交易秘密後再以跟單、搶單之方式,贏得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上優先成交之機會,牟取證券交易之利益,而使丙○○○成功分公司其他委託下單之客戶無法順利成交,形成不公平股票交易,致損害於寶來地產基金專戶等帳號使用人之權益,經該法人帳號使用人紛紛向丙○○○成功分公司反應後,該公司乃進行防護工作,又同年九月廿八日、廿九日該公司電腦之執行檔因不明原因遭刪改致所有單機無法進入儒碩即時資訊系統,該公司人員乃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在甲○○在該公司專用貴賓室210座位電腦,發現其電腦網路卡(卡號:0080C86DD54F)在精業即時市況報導系統中,設定有二個股市大戶(其中一帳號為:0000000)、八個法人帳戶成交回報。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甲○○在專用貴賓室210專用位置上以電話,利用富邦證券、華碩證券、丙○○○等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查詢不知戶名之數十個帳戶當日成交回報秘密資料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竊盜電磁紀錄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起始開始進出丙○○○公司,並使用該公司編號210貴賓室最內側位置使用電腦,然僅查詢伊、其妻汪鳳娟及汪鳳娟之姊汪鳳淑設於該公司之帳號資料,此外並未查詢其他帳戶資料,更無在精業即時市況報導系統中設定股市大戶、法人帳戶成交回報之情事,且該貴賓室並未上鎖,除伊以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進入使用,該電腦系統中縱有股市大戶、法人帳戶帳號成交回報之設定,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始修法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中第三百五十八條明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第三百五十九條明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係在前述修法增訂之前,依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溯及而加以論罪,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起訴書所載前述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竊盜電磁紀錄罪為依據,而不及於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利用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安全措施之漏洞,未依正常程序使用股票即時資訊系統,進行非法侵入行為,甚至在「精業即時市況報導」系統中,設定股市大戶、法人帳戶第十個帳號之成交回報,使該電腦系統誤認係帳號使用人之查詢,而得以竊取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儲存包括寶來地產基金專戶等上千個法人或股市大戶帳號、當日委買價、委賣價、成交價及成交張數等委託交易秘密之電磁資料的電磁紀錄等有價證券交易秘密云云,核與前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之罪均屬無涉,且該二條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竊盜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實施第三百二十條所定竊盜行為為前提。而刑法上所稱之竊盜,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關係,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關係而言。然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關係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例如:以複製之方式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因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修法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時,乃同時將前述第三百二十三條中有關電磁紀錄部分刪除,即現行法中已無所謂竊取電磁紀錄罪,此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草案說明可資參照。再查,案發時使用丙○○○成功分公司貴賓室內之電腦,輸入帳戶號碼,電腦螢幕會顯示客戶之交易資料,如在套裝軟體程式下作業,該等資料僅顯示在螢幕上,無法列印或另行儲存於磁碟片,苟以Ctrl+C電腦指令強迫跳出該套裝軟體之程式設定狀態,進入DOS作業系統環境,以DIR方式列出帳號號碼,依該帳戶內檔案大小研判交易筆數之大小或以TYPE方式把帳戶內交易資料打開顯示在螢幕上,雖得以COPY方式將之儲存在磁碟片上,然無論採取那一方式查詢,丙○○○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資料,均不致因此被變更、刪除或被取代,已據證人即儒碩公司工程部經理 陸嘉駿 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準此,縱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利用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安全措施之漏洞,輸入其他客戶帳戶號碼,由電腦螢幕顯示該客戶之交易資料,而得知客戶之交易秘密,不管被告採取上述中任何一行為(使用套裝軟體,或強迫跳出套裝軟體進入DOS環境),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內儲存客戶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均未受影響,該公司對之並未喪失持有關係。又丙○○○成功分公司貴賓室內所設專線電話,撥打進入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電話機上輸入其他帳戶號碼,聽取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以此種方式查詢,僅可得知該客戶之交易資訊即交易秘密,撥打人並未持有任何有關電磁紀錄,證券公司對於該公司電腦內所儲存電磁紀錄之持有關係,未受任何影響,亦經證人陸嘉駿及告訴代理人即丙○○○成功分公司經理乙○○陳述在卷。縱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丙○○○成功分公司貴賓室內所設專線電話,撥打進入該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電話機上輸入其他帳戶號碼,而得悉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被告亦未因而持有電磁紀錄,證券公司對於該公司電腦內所儲存電磁紀錄之持有關係,未受任何影響,堪以認定。且按,竊盜罪之犯罪客體係以動產、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為限,並不及於秘密,此觀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被告縱如起訴書所指利用電腦或使用電話查詢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係屬交易秘密,並非該二條項規範之對象。綜上,起訴書指摘被告犯罪之內容,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起訴,顯屬無據。
五、再按,電磁紀錄固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以文書論,偽造電磁紀錄,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準文書罪。然查,縱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於丙○○○成功分公司貴賓室所設電腦內輸入其他客戶帳戶號碼,查詢該客戶之交易資料,或使用該公司貴賓室內所設專線電話,撥打進入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語音服務功能,於電話機上輸入其他帳戶號碼,而知悉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被告充其量均僅取得該項交易秘密,丙○○○成功分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資料,均不致因此被變更、刪除或被取代,已如前述,則被告何來「偽造」電磁紀錄可言,更無進而行使偽造準文書之問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前述行為,因而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本項起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罪之規定,均尚未增訂,依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不得據以加以論罪。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行為,復與刑法所定竊取電磁紀錄、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之規定不合,被告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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