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養雞場前,蒙面並頭戴安全帽侵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持類似瑞士刀足以刺傷人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刀,架在駕駛人丁○○頸部,並以預藏之口罩罩住丁○○雙眼,喝令其不准動,致使丁○○不能抗拒,進而強取丁○○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駕照及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得手後逃逸。嗣警依據丁○○遭強盜之手機序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因準備於高雄開設小吃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南下高雄,嗣發現準備不及(後來改在八月八日開幕),翌日即八月一日晚間始北上至家中拿電視機,故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即八月一日上午在案發地點犯案,又伊並未持有被害人丁○○前揭遭搶之行動電話,伊不知道其使用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何以會顯示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可能係行動電話序號有重覆云云。經查:
(一)右揭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可稽。經查,被害人遭強盜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原廠所編製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雙向通話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據。嗣該序號之手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十四秒開始,即插上以被告配偶 陳鳳琪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持續通話使用,依被告甲○○及證人己○○、庚○○之陳述,其中通話對象丙○(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五秒及九時四十七分二十秒)、己○○(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八秒)、庚○○(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二秒及十一時四十分二秒),均係被告甲○○個人認識之友人,而與配偶陳鳳琪無關,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二十九秒、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該話機改插上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通話使用,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插上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通話使用等情,亦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及該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者資料影本及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資料影本及該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者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而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均由被告交替使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鳳琪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又上開門號並無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話機於案發後確係由被告甲○○使用中。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上午伊人在高雄處理開幕事宜,故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犯案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記得你們餐廳何時開?)本來是八月一日開幕,因為菜色沒有準備好,所以後來改為八月八日開」、「(八月一日沒有開幕的情形如何?)因為我們店是頂來的,是七月底認為八月一日無法開幕,所以才改為八月八日,不是八月一日當天決定不開店」、「(是否記得八月一日當天被告有無去高雄?)我知道被告七月底有回去高雄,因為我一直打電話叫他回來,至於他八月一日是否有在高雄,我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早在九十年七月底,被告即知八月一日無法如期開幕,顯見被告辯稱伊於八月一日在高雄處理開幕事宜,嗣發現準備不及趕回台北云云,並不可採。又查,依前揭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七秒、上午九時十五分十四秒、上午九時四十七分五秒、上午九時四十七分二十秒、下午五時十五分五十二秒、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八秒分別有通話之紀錄,該八通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僅有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街○○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三七至四四七號等三個基地台,實際上這三個基地台都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與基隆市七堵區的交界附近,亦即本案案發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當天並沒有去高雄,而是在台北縣汐止市及基隆市七堵區交界附近,應認被告辯稱案發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伊人在高雄云云,顯非事實。
(三)再查,依前揭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所載,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及八時五十分三十七秒,被告前後收到兩通電話,所使用通訊之基地台均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基地台,事實上,該基地台所在之實踐路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與台北縣汐止市交界處,與本件案發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相當接近,足見被告甲○○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確實人在案發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進一步言之,被害人丁○○遭強盜侵入車內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依被害人到庭所證,過程前後約二、三十分鐘,意即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之前,該強盜強取前揭行動電話等贓物得逞並已離開被害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依前揭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所載,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四十秒至八時五十分三十七秒之間,前後共收到四通電話,當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隨後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十四秒,被告該門號之電話晶片卡即換入被害人遭強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中,並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一通,隨後被告又在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五秒、九時四十七分二十秒分別以該被害人遭強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收到丙○名下0000000000號打來的兩通電話。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在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遭強盜,嗣於上午九時十五分十四秒隨即換上被告之電話晶片卡通話,前後相距不過短短二十五分鐘,以上午八、九點這樣的時段與這樣短的時間而言,顯然被告並不可能是透過甚麼銷贓管道取得該行動電話機,應認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事實上就是被告持刀從被害人處強盜得來。此外,被害人雖因案發時歹徒頭戴安全帽並矇面,其後又遭口罩遮住眼睛,未能看見歹徒面貌,但該歹徒之身材確實與被告之身材看起來很接近,且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聽被告的聲音確實亦與當時歹徒的聲音很像,亦據被害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定被告甲○○確係持刀侵入被害人車上強盜之人。
(四)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在車內遭被告脅迫,雙眼且遭口罩遮住視線,根本無從脫身,且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事實上被害人丁○○亦到庭證稱「(為何當時你沒有反抗?)因為他有刀子,我當時一直哭,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害人受脅迫時已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僅持刀作勢,認被害人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該遭強盜行動電話之序號出現在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可能係行動電話序號重覆之故云云,惟查行動電話機之序號,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才得使用,其乃一三十二位元之二進制碼,是用來識別陸地行動電話系統行動話機之安全號碼,此號碼應在製造廠內設定且無法加以更改,每支行動電話之序號均不相同,有其專屬性等情,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第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可參,該序號既係用來辨識不同之行動電話機,當無同一組手機序號出現於二支行動電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可能係行動電話之話機序號重覆云云,實不足採。又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當天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區○○路○○號七樓,依和信公司稱基隆市○○區○○路○○號七樓基地台之通訊範圍含福六街、福五街、百三街、百五街、百一街、實踐路、明德三路及北基公路,而案發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最近基地台為同縣市○○路○段四三七至四四七號及同縣市○○路○○號,可見被告當時使用該門號之範圍並不包括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自非行搶之歹徒云云。惟查,依被害人丁○○到庭所證,該強盜係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強盜得逞並離開其自小客車,是被告於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通訊時,應該已經離開案發之現場,且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其通訊範圍之邊緣係相互重疊涵蓋,通訊時選擇使用之基地台並受地形地物與基地台天線角度之影響,而該基隆市○○區○○路○○號七樓基地台事實上距離案發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十分接近,被告在案發現場通訊亦未必是利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三七至四四七號或同市○○路○○號之基地台,更何況被告既已離開案發現場,即可能改變其通訊所使用之基地台,自難根據被告於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使用基隆市○○區○○路○○號七樓基地台通訊之事實即推稱被告於上午八時五十分之前其人不在案發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再者,被告除前揭上午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有通訊紀錄外,隨後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十四秒,另有以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話機插上自己之電話晶片卡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一通,當時其所使用之基地台則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地台,而該工東路之基地台雖亦在基隆市七堵區與台北縣汐止市交界附近,但位置係在前揭實踐路之基地台東側,亦即離台北縣汐止市更遠一些,是依此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九時十五分之間,係向東移動而逐漸遠離台北縣汐止市之案發地點,實際上與前揭被告於上午八時五十分之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犯案之事實並無違背。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持足作為兇器之小刀強取被害人丁○○財物,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條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中漏未記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被告該持刀犯行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為起訴內容之一部份,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原係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同時業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為被告之胞妹乙○○交付被告使用,並非被害人遭搶之贓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加以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使用類似瑞士刀之小刀乙支、口罩兩個及安全帽乙頂,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現仍存在,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