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第七七二八號、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邱仲瑩 」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仲瑩」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酒類商品(如附表一),得手後,隨即將酒喝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上開商店店長丙○○及店員丁○○分別報警而查獲。
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錢櫃KTV內,拾得甲○○所遺失之機車駕照,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附表一編號四及五之時間,戊○○又與其友人 黃春水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開放展示架上之洋酒(數量如附表一),得手後,食髓知味,二人又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再至上開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一瓶,得手後,黃春水先行逃逸,由戊○○將酒瓶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於其離開商店時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另萌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甲○○之上開駕照冒用「邱仲瑩」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邱仲瑩,而由戊○○在警員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簽邱仲瑩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邱仲瑩本人,並確認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戊○○嗣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解送至士林分局第三組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偵訊(詢)筆錄、指紋卡、口卡片、解送人犯報告書、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邱仲瑩」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誤導警察及檢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邱仲瑩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邱仲瑩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甲○○至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時,發現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報案後,經警比對戊○○所印留之指紋,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五樓查獲,並起獲甲○○之機車駕照一只。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所述及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之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九九六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及假冒「邱仲瑩」之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中段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五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與黃春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事實欄二後段被告在警員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邱仲瑩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邱仲瑩本人,並確認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邱仲瑩」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偵訊(詢)筆錄、指紋卡、口卡片、解送人犯報告書、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邱仲瑩」」之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邱仲瑩名義,各在前揭偵訊(詢)筆錄、指紋卡、口卡片、解送人犯報告書、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邱仲瑩」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及遞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邱仲瑩」簽名、指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號│││(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區○○○路○段一│金門特級高粱酒一│││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九七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瓶││││││├─┼──────────┼─────────────┼────────┤│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同右│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午三時十一分許││忌一瓶│├─┼──────────┼─────────────┼────────┤│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台北市○○區○○○路○段一│約翰走路威士忌一│││上七時七分許│三八號「福客多商店」│瓶│├─┼──────────┼─────────────┼────────┤│四│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台北市○○區○○○路八十三│約翰走路威士忌六│││五時三分許│號一樓「福客多商店」│瓶│├─┼──────────┼─────────────┼────────┤│五│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同右│約翰走路威士忌二│││二時許││瓶│└─┴──────────┴─────────────┴────────┘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號││││├─┼──────┼─────────┼────────────────┤│一│九十二年四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於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及通知親屬│││二日下午四時│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聯各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二│││許││枚;口卡片上偽造甲○○簽名一枚及│││││印九枚;派出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二│同右日晚上九│同右│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五枚│││時四十分許││及指印十一枚;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一枚│├─┼──────┼─────────┼────────────────┤│三│九十二年四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在二份偵詢筆錄上各偽造甲○○之簽│││三月凌晨二時│林分局第三組│名三枚及指印十二枚;在二份黃春水│││許││之指認照片上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指紋卡片上偽造指紋二十二枚及│││││掌印二枚││││││├─┼──────┼─────────┼────────────────┤│四│九十二年四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三十上午十時│察署││││四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