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標誌標線之市區道路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撞及沿同縣市○○街往新莊市○○路直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車頭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二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張、車籍資料、甲○○勞工保險卡各一份、上開重機車車損照片一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0三六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乙○○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肇事當時違規停放在重化街與重光街路口十公尺內之大型遊覽車有阻擋被告及被害人之視線,該遊覽車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被告之車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已取得路權,足見乙○○亦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遊覽車雖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惟姑不論該遊覽車是否阻擋被告及被害人之視線,尚待商榷,縱然屬實,亦係該遊覽車就本件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有上開「超速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之過失之認定,況本件車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0三六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另依上開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觀之,亦不足證明上開遊覽車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或被告之車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已取得路權,乙○○亦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乙○○雖指述因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同時受有頸椎狹窄症、腰椎神經壓迫症侯群、兩腕隧道症侯群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三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認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八日,主訴頸酸及右手麻,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有頸椎及周邊神經壓迫(腕道症候群),故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顯示病患有末稍頸椎神經孔狹窄,診斷為頸椎狹窄症,依其病情視之,上述症狀並無外傷所致的證據(如骨折、滑脫、或椎間般突出);腰部傷痕部分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均未獲該院回覆,而無法據以認定係本件車禍造成(蓋上開乙○○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並無此記載)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函、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乙○○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之上開指述,尚難採信。又被害人乙○○請求傳喚其婆婆 佘王秀女 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腰、手疼痛經其婆婆佘王秀女發現有瘀青、紅腫等現象一節,因上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被害人最早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均無被害人腰部受有傷害之記載,且被害人腰部之傷害是否確屬本件車禍所引起,乃屬醫學專業知識領域之認定,並非其所得判斷或證明,本院因認尚無訊問證人佘王秀女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自首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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