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以渠與其夫即被告丙○
○二人近日計劃投資做生意,被告夫妻之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交付被告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甲○○簽發,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被告甲○○復向原告借二十五萬元,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向 陳建安 借得二十五萬元,再轉借予被告甲○○,利息均約定為年息二分。
㈡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即以各種藉口拖延返還日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終於
承諾原告將會於三月一日前將借款之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借款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二十五萬元如數清償,迺被告又再次失約,斯時,原告驚覺有異,發現被告竟已將所有資產移轉至中國大陸,甚至渠等於中和市之住家亦已遭轉賣,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又被告等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之信任而誤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支票與本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伊係鄰居,更是多年的牌友,八十六年初開始有借貸,因常在原告家打牌,雖借了一百萬元,這當中也有一些是打麻將輸的,但是當時景氣好,工作順利,利息二分不曾有誤,到了八十九年原告開始催討還款,為了要還他一百萬元,只有把中和民有街十五號求弟弟幫忙讓我們貸款,因房子是兄弟共有,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還原告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由弟弟 蘇連盛 動用,而房子變成由丙○○獨有,從八十四年間小錢的借貸,到一百萬元還完,所付的利息不下百萬元,又因原告常帶我去打牌,以至讓被告丙○○很不諒解,到了九十一年七月份我已付不出利息,導致我先生丙○○發覺為什麼又欠一百一十萬元,而這次我寫本票並開先生的支票支付利息二分,也有部分利息是二分半,到了九十二年間本利和就變成欠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因景氣改變,致生意失敗信用破產,連房子都被拍賣,無法清償原告,欠錢就是理虧,現在並連累母親的房子也將在近期被拍賣,我並非惡意不還錢,廠商及好朋友都願意給我們時間去做,而二十多年的好朋友竟逼得我用自殺來解決。若原告的這一筆錢能以生命來抵償,我願再自殺一次。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只有欠一百萬元,利息為年息二分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以渠與其夫即被告丙○○二人近日計劃投資做生意,被告夫妻之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交付被告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甲○○簽發,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被告甲○○復向原告借二十五萬元,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向陳建安借得二十五萬元,再轉借予被告甲○○,利息均約定為年息二昐,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累計已達二十五萬元,被告甲○○並承諾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據借貸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伊只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於八十九年間以中和市○○街○號房屋貸款還原告一百萬元,到九十一年七月份伊已付不出利息,才發現又欠下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及被告丙○○之支票支付,至九十二年原告又稱欠款為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已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僅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且係按年息二分半支付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部分:㈠查原告主張被告 淑慧 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承諾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甲○○簽章,其上記載「甲○○向乙○○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開出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支票壹張,將於年
月二十兌現,若兌現無誤,此張本票將自動作廢」等語之文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云云,並以證人陳建安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審理時證稱:約在九十年五、六月,她(即原告乙○○)跟我借了二十五萬元,她說她要幫朋友調,那個朋友她沒有說,後來我在一個月後跟她要錢,她就直接拿錢還我等語為其論據,惟已據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陳建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法據此推論出原告曾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甲○○,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洵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僅為一百一十萬元,至為明確。
㈡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約定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為二分,尚在被告兩人自
認之約定利息範圍內,應堪採信,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甲○○繳納利息至何日為止。查被告甲○○抗辯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無法支付利息,乃持其所簽發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及其代被告丙○○簽發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交付原告前開票據時,同時出具書面聲明其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此外並無積欠利息之記載,自堪信被告抗辯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始無法支付利息之記載為真實。是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八個月未支付利息,依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年息二分計算,被告甲○○此期間內應給付原告利息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至九十二年二月止積欠原告之本金與利息合計為二百二
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僅得就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部分: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以渠與其夫被告丙○○
二人計劃投資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尚難認被告丙○○係借款人。又原告雖提出其上蓋有被告丙○○印文,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然前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另參酌被告甲○○抗辯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因無法支付借款利息而簽開被告丙○○之支票予原告,及前開支票係在借款後始簽發等情,亦難以嗣後始簽發之前開支票遽予推論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二分,並自認被告利息至付九十年七月份(被告甲○○則抗辯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始未繳利息),據此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支付之利息已高達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焉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前後長達三年均按期繳息,且於原告自認之最後繳息期限前尚繳納利息高達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理,是本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