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

原告 秦緒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瑞霖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防疫保單「疫起守護2.0」疫苗險,續期保單號碼:2421CH00000000,並於111年3月已收到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告知「您於去年投保健康險將於111年5月18日到期,本公司經您同意附加『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我們將為您的保險續保1年,並於您保險到期前7日,本公司將於您所指定之信用卡卡號進行扣繳本年度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65元,並將本年度保險單寄送至原地址予您」、「續期保單號碼:2421CH00000000」;被告於111年4月24日發簡訊告知「本公司基於風險評估,將無法為您辦理續保,並將寄送不續保通知書給您」;又於111年5月16日再度發簡訊,其內容說明原告已投保防疫保單,是複保險為由婉拒,並不進行信用卡扣款,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俶俠 於111年5月29日經臺北榮總醫院PCR檢測為陽性個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保單號碼:2421CH00000000之「疫起守護2.0疫苗保障計畫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8日0時起至111年5月18日0時止,確實未就續保事宜成立新保險契約;被告於寄送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後,考量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防疫措施之重大改變,致系爭保單之保險商品費率已嚴重不足、部分保險商品條款與政府防疫措施有所出入之疑慮,依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續保,並於111年4月24日發簡訊告知,被告基於風險評估將無法為原告辦理續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張俶俠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2421CH00000000號之「疫起守護2.0疫苗保障計畫二」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8日0時起至111年5月18日0時止;被告於111年3月寄發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予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以簡訊告知原告無法為其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於111年5月1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婉拒承保,並不進行信用卡扣款;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評字第100846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保險人張俶俠於111年5月29日經臺北榮總醫院PCR檢測為陽性個案等情,有系爭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簡訊截圖、系爭評議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檢驗結果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左上角有以「※」號特別註記:「※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第482號、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既載有「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而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非為被告之要約,係屬被告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通知,其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表示,而無結約之意思,其自身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可謂締約之準備行為。又被告嗣於111年4月24日以簡訊告知原告無法為其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及於111年5月1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婉拒承保,並不進行信用卡扣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18日屆期後,兩造並未繼續簽訂保險契約,被告亦未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俶俠於111年5月29日經臺北榮總醫院PCR檢測為陽性個案(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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