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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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О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分十二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最後一期付三萬五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西湖鄉埔頂九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前揭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該車係伊弟 古仁祥 向伊借人頭買車,車款應由古仁祥繳交,渠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經告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既與告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其將車交與其弟古仁祥使用,應由其弟付車款,而免除被告之刑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已清償部分款項(有呈報狀紙在卷為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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