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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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購買玩具手槍,該玩具手槍有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之商標,被告不知該玩具手槍具殺傷力。㈡被告沒有借錢給甲○○、甲○○簽發四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係因向甲○○買電器時,甲○○未交付電器,故簽發本票作為擔保。㈢乙○○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玩具手槍,確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外觀上與黑星手槍相似,與一般玩具手槍不同,若被告確係向玩具經銷商購買,該經銷商涉犯出賣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仍無阻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就其所辯購買玩具槍云云,聲請傳訊證人丙○○,惟被告自稱非向丙○○購買玩具手槍,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既非向丙○○購買玩具手槍,本院認為無庸再傳訊丙○○。再者本案之玩具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所請再送憲兵單位或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㈡乙○○未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原判決已敘述甚明,被告所云乙○○授權其使用信用卡,顯不足採信。㈢被告係真借錢給甲○○而假以「電器家具買賣合約書」為掩飾,原判決亦已敘述甚明,又甲○○現已中風後癲癇、失語症,無法傳訊,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喚,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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