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偉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詩偉(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緣 潘聰鑫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自忖路上臨檢甚多,恐遭警攔查,乃於100年12月4日19時餘,在林詩偉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居所,委託林詩偉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詎林詩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該等槍彈而寄藏之。嗣因警方循線追查潘聰鑫非法持有槍、彈之流向,於101年1月4日18時許,經潘聰鑫帶同警方指出係將槍枝寄放於綽號「 阿偉 」處,其後於101年1月10日並經潘聰鑫確認綽號「阿偉」者即係林詩偉,警方乃於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11樓11室查獲林詩偉,並當場於該處之衣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就下述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詩偉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前揭時、地,由證人潘聰鑫所交付,嗣經警方在其居所衣櫃內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幫潘聰鑫保管,潘聰鑫表示等一下就拿走,後來伊一直找不到潘聰鑫,伊係後來才知道那是什麼,伊未打開看,也沒有去摸,伊係用猜的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潘聰鑫用牛皮紙袋包裝扣案物,當時並未告訴被告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發現有槍枝,就打電話給潘聰鑫請他拿走,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枝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這把槍是何人給你?)潘聰鑫。」、「(何時?)我們最後一次見面的時候,他來找我,但他並不是給我,只是借放。」、「100年12月
4日晚上7點14分那一通,他(潘聰鑫)說要帶小弟來,順便帶這支槍過來,到我住處台北市○○路○○○號2樓。
」、「(所以你知道12月4日寄放在你那邊的是一把槍?)是。」、「(為何讓他寄放?)因為他暫時放一下,晚一點就回來了,結果他就沒有回來了。」、「(為何把槍收下來?)收下就下,沒有理由。」、「(將槍收下後,放在何處?)我搬家後,用袋子包起來放在衣櫃最裡面。
」、「(是否幫他藏匿槍枝?)應該算是寄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28頁、第29頁)、「(他〈潘聰鑫〉有無說,將槍放在你家的理由?)他沒有說,他好像是說,外面的場合不適合帶槍。
」、「(既然如此為何收下槍?)他說他要去拿錢,馬上就回來拿。」、(交付時,你為何知道裡面是槍?)〈沈默一分鐘〉外觀看起來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潘聰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為何要帶槍過去?)因為我當時住在林森北路,過去龍江路的路上臨檢很多,所以我寄放在他那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32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自均無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7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11頁、第21頁、第22頁)附卷足憑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7頁、第48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
8日刑鑑字第1010010418號鑑定書)。
(三)至於證人潘聰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後來搬家及吃藥,所以沒有去拿伊交予被告之物品,又被告曾多次打電話要伊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縱其所證屬實,亦核無解於被告寄藏槍、彈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核被告林詩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均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寄藏之槍、彈之數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三│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於鑑定時經│││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