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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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紀炎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2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64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臨檢時,確依警員指示停車並搖下車窗受檢,經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惟警察指示可離去後又無故攔下原告,指稱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即指摘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告從頭至尾均依警員之指示辦理,並未違法,故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位於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嘉義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酒測稽查地點,經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時,原告駕車先徉裝欲停車受檢,後又突然加速逃離酒測稽查地點,於國道1號北向260.3公里處經警攔停,當場告知原告行經國道1號北向
264公里處(嘉義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酒測稽查地點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原告稱係因購買使用權利車輛,害怕車輛有問題而逃逸。而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並未違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10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7日國道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工作紀錄簿、專案勤務部署表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路段當時確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無誤。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乃針對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重點執法勤務稽查之情形加重處罰而為同條例第6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非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固主張經臨檢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攔檢當時蒐證錄影顯示:「(影片時間22:32:19)警員以交管棒在減縮車道攔查。(影片時間22:32:30)警員指示該深色自小客車向前靠左離開減縮車道、往路邊停車,該車緩慢前行左靠,警員持交通錐跟隨在車後走向該車。(影片時間22:32:41)警員尚未及走到該車旁,該車即再度起步駛離。警員隨即快步前往警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見警員當時係明確指示原告所駕駛車輛靠邊停車受檢,且已有警員上前欲實施攔檢,而原告所駕車輛亦已緩慢前行左靠,更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警員所為停車受檢之指示。是原告聲稱其經臨檢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云云,悖於客觀事實,並不足採。此外,再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音顯示:原告於加速駕車逃離攔檢點而為警駕車追緝攔停後,一再向警員表示其因所駕駛車輛為權利車而害怕為警查獲始駕車逃逸(見音軌時間00:40-00:47、02:55-02:57、04:07-04:50、15:22-15:3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益徵原告係因其購買權利車而唯恐遭警查獲始駕車加速逃逸,而非對於警員之攔停指示有任何誤解。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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