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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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7列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其後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在案;復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3罪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以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其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各罪所處徒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何泰安並於102年5月17日再入監執行前揭緩刑遭撤緩之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何泰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街0
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村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89、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併同恐嚇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午夜,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57分,因何泰安係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泰安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考,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 柯佳興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被告何泰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本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