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新邨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美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5頁),且其於103年12月9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警卷第22頁、毒偵卷第2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94年12月12日、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已非屬5年後再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擔任手工皂作業員、與父母親、姊姊、弟弟同住、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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